我國民事訴訟法通常將地域管轄劃分為三類 , 即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與專屬管轄 。
其中,一般地域管轄在性質上為屬人管轄,以法院轄區與當事人的隸屬關系為標準來確定管轄 。
特殊地域管轄在性質上屬于對物或對事管轄,其以法院轄區與訴訟標的或法律事實的隸屬關系為標準來確定管轄 。
其設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體現“兩便原則”,即便于當事人經濟、快速地進行訴訟,便于法院更好地審判、合理配置資源 。
由此可見 , 一般地域管轄與特殊地域管轄是兩種不同的地域管轄 , 兩者系競合關系 , 在適用上并無先后之分 。
也就是說,適用特別地域管轄的案件,依訴訟標的諸要素所確定的法院固然有管轄權,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同時擁有管轄權,兩者之間實際上為一種選擇適用的關系,而具體選擇向哪一個法院起訴,則完全取決于原告的意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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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管轄則是指法律強制規定某類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進行管轄 。
【特殊地域管轄與專屬管轄有什么關系】它具有極強的排他性,不僅排除對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的適用,同時還完全排除了當事人對管轄的協議變更 。
其實質在于對法院管轄權的確定一律適用法律的規定 。
具體到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對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 , 我們可以看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條、三十一條所規定的合同糾紛案件、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票據糾紛案件、運輸合同糾紛案件、侵權行為案件、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以及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農業承包合同案件、產品質量損害賠償案件,這九種特殊地域管轄都將被告住所地作為法院管轄地 。
而對于海難救助費用案件、共同海損案件、聯營合同案件、債權人申請支付令案件、訴前財產保全案件以及擔保合同這六種特殊地域管轄案件則沒有將被告住所地作為管轄聯接點 。
顯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邏輯不清,比較混亂 。
我們認為,在民事訴訟法修訂時,有必要刪除特殊地域管轄中關于“被告住所地”作為管轄聯接點的規定 , 以便科學界分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與專屬管轄的關系 。
本文到此結束,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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