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地方儲備糧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儲備糧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地方儲備糧管理,增強政府宏觀調控能力,維護糧食市場穩定,保證糧食供給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方儲備糧儲存、輪換、應急動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地方儲備糧,是指用于調節自治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原糧、成品糧和食用油 。
地方儲備糧(以下簡稱儲備糧)包括自治區儲備糧、設區的市和縣(市)成品儲備糧 。第四條 儲備糧的儲存、管理和使用應當保證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調動順暢和調節有效 。第五條 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儲備糧實施統一管理和監督 。
設區的市和縣(市)糧食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成品儲備糧的儲存和輪換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儲備糧儲存企業應當對儲存的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第七條 自治區財政部門負責安排自治區儲備糧的貸款利息、儲存費用、輪換費用、政策性價差等財政補貼,并對自治區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
設區的市和縣(市)成品儲備糧的儲存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八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寧夏分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安排儲備糧所需貸款,并對信貸資金進行監督 。第九條 糧食管理部門對先進儲藏技術的應用、新型倉房和裝具的推廣進行指導和扶持 。第十條 自治區儲備糧、設區的市和縣(市)成品儲備糧經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動用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二章 儲備規模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對地方糧食儲備的規定,結合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和人口變化情況,確定和調整自治區儲備糧規模和品種 。
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自治區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每3年核定一次,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按照自治區儲備糧規模,根據市場供求情況下達購銷計劃,由承擔自治區儲備糧儲存業務的企業按照計劃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常住人口,確定成品糧儲備規模 。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等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保持必要的庫存量 。第十四條 儲備糧的儲存結構應當科學、合理 。儲存的品種分為小麥(面粉)、稻谷(大米)、玉米和食用油等 。第十五條 收購入庫的自治區儲備糧原糧應當是當年生產的符合國家中等以上質量標準的糧食 。
儲存的成品儲備糧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等級標準 。第十六條 自治區儲備糧入庫成本由自治區財政、糧食管理等部門根據招標采購價或者收購價及相關費用進行核定 。入庫成本一經核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儲存管理第十七條 儲備糧儲存實行資格認證制度 。未取得儲備糧儲存企業資格的,不得從事儲備糧的儲存業務 。
承擔儲備糧儲存業務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應當取得由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審核認定的自治區原糧或者成品糧儲存資格(以下統稱儲備糧儲存企業資格) 。各類糧食加工、經營企業和農戶儲存自有糧食的除外 。
取得儲備糧儲存企業資格的承儲企業申請儲存儲備糧的,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和縣(市)糧食管理部門可以采用招投標方式進行選定 。第十八條 申請儲備糧儲存資格的企業,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遼寧省地方儲備糧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儲備糧管理條例】
(一)儲備糧儲存企業資格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及糧食保管、檢驗和防治等技術人員基本情況和從業資格證明;
(四)糧食管理部門對其倉庫、檢測、設備等實地情況的認定資料;
(五)經審計部門或者資產評估機構審核的企業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資料;
(六)銀行資信證明 。第十九條 自治區儲備糧原糧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倉庫容量達到自治區規定的規模,倉儲設施符合國家有關糧食儲存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自治區儲備糧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檢測場所,具備檢測糧溫、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推薦閱讀